您好,欢迎来到郑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设为首页|加入收藏|联系我们|企业邮箱
首页新闻动态 行业新闻  行业新闻公司新闻学术专题公司文化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来源:结构部(转载自网络) 时间:2019-08-26 浏览量:339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研发生产安装管理,规范从业企业经营行为,提高防护设备产品质量,促进人防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备定义】本办法所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以下简称防护设备)包括:

(一)门类防护设备(包括启闭方式为手、电动,门扇材质为钢筋混凝土、钢材、纤维增强复合材料等材料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门式防爆波活门、封堵板、挡窗板、密闭观察窗等);

(二)阀、活门类防护设备(包括密闭阀门、非门式防爆波活门、排气活门、防爆地漏、防爆波闸阀、扩散箱等);

(三)过滤吸收器。

第三条   【适用范围】防护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安装、检测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职责权限】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全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管理工作,负责防护设备定点生产许可资质审批,组织制定防护设备产品战技要求、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和管理防护设备新产品的科研立项、定型鉴定、标准和图集编制、加工图纸设计等工作,委托有关单位向人防领域从业单位提供标准、图集、加工图纸的销售及后期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护设备质量管理工作。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本行政区域内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受理企业产品跨区销售告知性备案、开展防护设备产品质量问题调查取证、研提对涉事企业资格处理的意见建议。省级(含)以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督导本行政区域内防护设备企业落实产品出厂质量、安装后防护功能第三方检测等,对安装到位的防护设备质量进行抽检,实行全流程、规范化管理。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实施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检查、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目录管理】防护设备实行目录管理。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防护设备产品目录,适时组织新型防护设备、新一代防护设备产品技术评审,并更新发布可选用的防护设备产品清单,推进防护设备迭代发展。

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按照现行防护设备性能指标研发的新产品属新型防护设备,按照国家人防办明确的高抗力高性能指标研发的新产品属新一代防护设备。

第六条   【销售范围】门类防护设备通过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在定点生产企业所在战区所辖省级行政区域内销售,也可在相邻省级行政区域间销售,阀、活门类防护设备和过滤吸收器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新一代防护设备经定型鉴定后可在全国范围内销售。

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产品前应在销售所在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跨省销售的防护设备门扇、门框必须在企业取得资格使用的场所加工,不得代加工;在销售所在省设置的临时场所仅限产品存储、质检检测和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局部磕碰损伤修补等作业,不能进行零部件的焊接、机械加工等施工作业。

第二章  从业行为

第七条   【从业范围】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应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证书》经营范围内生产和销售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布的防护设备产品。

第八条   【企业行为】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应加强本单位技术人员队伍、生产条件建设和生产安装质量管理,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防护设备加工图纸组织生产安装,积极采用成熟先进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提高产品质量,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符合质量要求、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落实国家防护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防护设备研发】防护设备新产品研发前需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立项,立项书中应包含新产品的技术转让办理流程、技术转让费用、转让协议(草稿)、从业条件等内容。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立项申请涉及的必要性、可行性、可推广性等进行综合论证,未经立项的科研产品不予鉴定。新产品鉴定前提交完整的科研报告、设备生产加工图纸、原材料材质、加工工艺文件、产品质量检测标准、从业设备清单和人员条件等材料,鉴定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严格按照国家人防办组织鉴定定型后的图纸生产。产品图纸局部细节更正时,需报国家人防办批准备案,产品图纸需要重大变更时,按新产品鉴定程序办理。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图纸和工艺文件存档管理。

具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可申请增项防护设备新产品生产,达到新产品生产从业条件、试生产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生产和销售活动。

申请防护设备新产品生产的企业向研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向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新产品研发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技术转让条件办理完毕,逾期未完成办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企业失信处理。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定型的纤维增强复合材料防护设备企业,3个月之内按照上述申请立项和鉴定的材料要求补充备案。

第十条   【企业自检】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应建立产品质量检测制度,明确生产过程中、出厂前、安装过程中、安装后各关键工序质量检测项目和方法,检测项目和指标以防护设备生产加工图纸和现行检测标准为准。检测不得漏项,并保存检测记录,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管提供依据。

防护设备原材料进场必须按现行标准检测材料关键性能。复合材料防护设备每一批次的原材料需留存同条件零部件成品或同条件试件3套,进行标识备检。过滤吸收器关键原材料元器件进场须按《RFP型过滤吸收器制造与验收规范》进行关键性能检测,不具备相应检测条件的必须核实供应商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资料管理】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应加强对相关检测标准、规范、图纸等技术资料的管理,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生产和安装活动应建立质检档案,每樘/套防护设备应有一套完整的生产和安装质检记录,以销售合同为单位归档保存。档案资料分为纸板和电子版。电子版为纸版的扫描件,应永久保存。

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检测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留存检验检测原始报告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保证可追溯性。电子版为纸版的扫描件,应永久保存。

第十二条   【产品编号与标识】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应对防护设备进行唯一性序列编号,在门类防护设备的门扇、门框组件和阀、活门类防护设备与过滤吸收器的存储和安装过程中,序列编号采用钢号方式加以标识,并保持清晰可见,以保证序列编号识别后可查询产品相关信息,通过信息数据与实物行比对,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

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产品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防护设备企业单位名称、检测机构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与依据加工图纸不一致时,附依据的加工图纸编号)、序列编号、验收日期、联系方式等。

防护设备序列编号规则与标识要求及标牌制作要求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编号规则与标识要求》(附件1)。

第十三条   【维护管理】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护设备的维护管理,明确维护责任,确保防护设备保持良好的战备功能。

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对防护设备进行维护,确保防护设备保持良好的战备功能。

第十四条   【市场秩序】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应公平有序竞争,不得以协会、商会、联盟、平台等形式组织市场价格或经营区域垄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市场正常竞争秩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管理范围】

防护设备质量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防工程参建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防护设备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

(三)抽查防护设备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原材料、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管理程序】

对防护设备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监督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方案;

(三)对防护设备实体质量、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质量监督报告;

(六)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发现的问题;

(七)建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七条   【信息化管理】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实行信息化管理。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过 “人防企业从业行为和产品质量监管平台”实现企业信息公开和产品质量追溯。

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监理单位、检测机构、质量监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自身质量责任。

门、阀、活门类防护设备按《门、阀、活门类防护设备质量控制数据要求》(附件2)上传质量控制过程数据资料。过滤吸收器上传产品批次批号及原材料元器件批次批号、出厂检验时间、检验报告、所在工程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国家检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全国范围的防护设备质量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地方检查】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以“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定期对从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监理、检测、维护等相关业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年度实现检查对象、检查事项全覆盖,检查事项范围要求见《省级“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事项范围要求》附件3。

人防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建立联合监管协调机制,定期对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及其检测结果开展联合监督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对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监理、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和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进行延伸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权力】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防护设备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和安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防护设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批检测制】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行第三方批检测制度, 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和实施质量监管的依据。防护设备出厂前由生产企业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抽检,竣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安装质量检测和产品质量抽检,抽检方法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抽样和评定方法》(附件4)。

第二十二条   【检测申诉】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对质量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终身负责】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应对产品质量终身负责,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终身负责,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产品召回】工程现场发现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存在功能性缺陷的,必须对同批次产品进行召回,并报告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加大对生产企业同类产品的检查力度。

第二十五条   【问题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防护设备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防护设备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整改和处理情况,及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

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存在问题整改不到位、从业条件不满足要求或违规经营行为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形成具体处理意见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时将问题移交资质认定部门处理,

检查中发现问题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行政处罚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将市场主体失信记录及时纳入同级信用信息平台,加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力度,逐步形成随机抽查结果和信用评价结果相挂钩的运用机制。

第二十六条   【信用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防护设备质量状况,逐步建立防护设备质量信用档案。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处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进行考核。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实施细则】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人防企业从业条件核查、产品生产和安装质量核查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解释权限】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附则】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全文详见http://ccad.zmfzx.com网站。